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社会检测机构 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5.06.2014  12:51

 

黔环通〔2014〕136号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社会检测机构

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环境保护局、贵安新区环境保护局、仁怀市环境保护局、威宁县环境保护局、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省辐射环境监理站:

为加强我省环境监测工作,规范社会检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我厅制定了《贵州省社会检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贵州省社会检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2014年6月18日

 

 

 

 

 

 

 

 

 

 

 

 

 

 

 

 

 

 

附件:

 

 

贵州省社会检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社会检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社会检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保障环境监测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自愿向贵州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申请认定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社会检测机构。

第三条    社会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分析测试业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社会检测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省环保厅申请认定从事环境监测业务,并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环境监测业务。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业务范围指:(一)企业按照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开展的自行监测;(二)排污者委托的排污状况监测;(三)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四)核与辐射环境监测;(五)省环保厅规定的其他环境监测业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省环保厅负责对本省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社会检测机构进行从业认定和监督管理,并负责颁发《贵州省社会检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从业认定证书》(以下简称《从业认定证书》)和《贵州省社会检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技术人员上岗合格证》(以下简称《人员上岗合格证》)。

第七条    贵州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以下简称省监测站)、贵州省辐射环境监理站(以下简称省辐射站)受省环保厅委托,具体承担社会检测机构申请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从业认定、人员上岗考核、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八条    取得《从业认定证书》的社会检测机构可以在认定的环境监测业务范围内从事环境监测业务。《从业认定证书》由省环保厅统一发放,有效期为三年。

第九条    社会检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技术人员应通过上岗考核取得省环保厅颁发的《人员上岗合格证》。《人员上岗合格证》有效期为三年,初次申请以及有效期内申请新增项目的,参照《贵州省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实施细则》进行。

第三章    业务能力

第十条    凡拟在本省境内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社会检测机构,应向省环保厅申请从业认定。认定程序分申请、预审、现场评审和发证。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和其他相应资料,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在本省范围内获得国家或贵州省级《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

(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三)在本省境内有满足环境监测业务工作需要的合格实验室;

(四)有满足环境监测业务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

(五)有满足环境监测业务工作需要的至少10人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并持有省环保厅颁发的《人员上岗合格证》;

(六)建立了与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    受省环保厅委托,省监测站、省辐射站按照申请条件,对社会检测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预审合格后,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对申请机构的监测能力、申请从事的环境监测业务范围的符合性进行核实和考核,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省环保厅依据现场评审意见和相关资料对申请机构进行审核认定,并将拟发证名单在省环保厅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经公示后没有异议的检测机构,省环保厅颁发《从业认定证书》,并进行公告。对达不到认定要求的检测机构作出不予认定决定。申请单位可以在改进达到要求后重新申请认定。

已取得《从业认定证书》的社会检测机构需新增环境监测业务范围的按原有程序申请扩项。

第十四条    《从业认定证书》和《人员上岗合格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按原有程序申请复审。社会检测机构在组织机构、人员、技术装备及开展环境监测的能力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在三个月内向省环保厅办理变更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省环保厅及时在省环保厅网站上公布通过认定和变更登记的社会检测机构名录及其监测范围、有效期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通过从业认定的社会检测机构,可以按照认定的环境监测业务范围在本省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七条    通过从业认定的社会检测机构开展环境监测业务时,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通过从业认定的社会检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收费标准参照本省有关收费规定与委托方协商执行。

第十九条    通过从业认定的社会检测机构,每年1月31日前应向省环保厅上报环境监测业务工作总结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受省环保厅委托,省监测站、省辐射站采用飞行检查等方式对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社会检测机构未经省环保厅认定、未通过从业认定或者被取消从业认定的,其出具的环境监测结果环保部门不予认可,社会检测机构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过从业认定的社会检测机构出具的各类环境监测报告,须附《从业认定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二十三条    社会检测机构在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查评审、扩项评审以及监督评审后的一个月内向省环保厅提交资质评审结果,以验证其资质的可持续性。

第二十四条    社会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相关技术规范或标准,对监测过程中样品的采集、运输、制备、贮存、处置以及样品分析和数据处理等活动实施全程序质量控制,对监测数据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会检测机构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自觉接受省环保厅组织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二)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监测工作的规定,并在规定的环境监测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三)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委托方秘密。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并且承担因泄露数据资料而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

(四)严格管理《从业认定证书》和《人员上岗合格证》,不得租借、转让和挂靠。

第二十六条    社会检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环保厅取消或暂停其从业认定,并予以公布。被取消从业认定的社会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超出认定业务范围从事环境监测业务;

(二)逾期未通过从业认定复查;

(三)重大事项变更没有及时报告,影响其从业认定符合性;

(四)不执行相关管理规定和监测技术标准、规定,致使监测工作出现重大质量事故;

(五)篡改数据、弄虚作假或者其他影响监测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

(六)在监督检查中不合格,超过整改期限仍未达到要求;

(七)租借、转让《从业认定证书》和《人员上岗合格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