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措施不当,造成损害亦应赔偿

26.11.2015  14:59

               

 

近日,纳雍法院审理一起因水城县某发电公司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不当,造成纳雍县某养鱼合作社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判决发电公司赔偿养鱼合作社各项损失26万元。 2014年7月15日,因天气变化,连续降雨,致使发电公司的电站大坝水位达到汛限水位,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为了水库自身安全和防止溃坝的危险,于当晚凌晨1-2时仅将情况通知镇政府,在镇政府尚未作出已做好防洪准备的答复时,发电公司于当晚凌晨4-5时采取加大闸门开度的措施泄洪。致使加大泄洪的洪水冲毁和淹没了下游养鱼合作社的鱼塘和游乐设施及房屋等物品,造成养鱼合作社价值约为人民币37万元的财产损失。 养鱼合作社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向纳雍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 纳雍法院审理认为,发电公司为了自身安全和防止溃坝将产生不可估量的损失的危险,在大坝水位已达汛限水位的情况下,同时加大闸门开放程度泄洪,其行为符合紧急避险。发电公司虽然提前2小时将加大开闸泄洪力度通知镇政府,但并未得到镇政府已做好防洪准备的答复,其通知仅仅是履行程序上的义务,养鱼合作社对上游发电公司泄洪的行为并不知情;另,发电公司从通知镇政府至开闸泄洪时止仅有2小时,即使养鱼合作社得到泄洪通知也不可能在2小时之内转移财产。因此,发电公司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存在措施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养鱼合作社在未取得相关河道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在河道边经营,明知有一定的危险,且未采取相关防范措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养鱼合作社的过错应减轻发电公司的民事责任。因此,纳雍法院依法作出由发电公司赔偿养鱼合作社各项损失人民币26万元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