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互联网领域商业诋毁法律责任

27.01.2015  05:34

2015年1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市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狗公司)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虎360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奇虎公司赔偿搜狗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10万元。据调查,这是目前同类案件中法院判决的最高赔偿金额。

奇虎与搜狗之间的纠葛由来已久,搜狗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诉讼,称奇虎公司在未经网络用户允许的情况下,自行将搜狗浏览器的默认设置修改为360浏览器,严重阻碍搜狗浏览器的正常安装、运行,故请求法院认定奇虎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013年11月7日,搜狗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中发表文章,声称360安全卫士提示搜狗浏览器存在漏洞是在抹黑搜狗,并在文中使用了“手段凶残”、“煽动制造社会恐慌”等词句来谴责奇虎公司。奇虎公司据此认为搜狗公司的行为是在诋毁其商誉,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诉讼。

2014年12月26日,北京市二中院对“奇虎公司诉搜狗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作出了判决,认定搜狗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并判令搜狗公司赔偿奇虎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2015年1月10日,北京市二中院对“搜狗公司诉奇虎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也作出了判决,认定奇虎公司的行为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奇虎公司赔偿搜狗公司经济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10万元。至此,奇虎公司与搜狗公司互诉不正当竞争案,双方各赢一场。

北京市二中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创造性地引入“多重领域角色独立”的新思路,明确了跨领域经营互联网企业的角色定位。法院认为,跨领域经营的互联网企业应当确保其在各领域角色业务的独立性,不能通过一些领域的特殊角色来干涉其他领域。本案中,奇虎公司的安全卫士软件作为一款安全软件,其主要功能是以安全服务企业的身份对其他产品作出评价和监督。而奇虎公司在经营安全软件的同时也经营360浏览器,由于360浏览器与搜狗浏览器是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同种产品,故奇虎公司在浏览器软件领域既是裁判者,也是其他浏览器软件的竞争者。北京市二中院认为,奇虎公司在对自身产品进行评价监督时应做到一视同仁,而不是以安全服务企业的身份代替用户作出选择。类似于360安全卫士这样的安全软件,作为保障用户信息和个人隐私的最后屏障,具有相当强的技术功能,可以对其他软件进行评价、拦截、卸载等。如果安全软件可以利用用户对于安全软件的信任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缺乏,通过“漏洞提示”、“系统警报”等正常安全提示的方式,煽动用户卸载或停止使用相关软件,就可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北京市二中院在处理该案时,提出“多重领域角色独立”的新思路,明确跨领域经营的互联网企业各业务间的独立性,有助于健全其行业内的自律机制,约束安全软件运营商恪守职业道德,制止安全软件企业利用其优势地位,打着“安全保护”的旗号排挤竞争对手。

在本案中,法院除了引入“多重领域角色独立”的新思路,还首次明确了安全软件企业商业诋毁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由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多样性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滞后性,实务界对于互联网企业商业诋毁的相关法律责任认定及承担还未达成较为统一的认识。目前,我国商业诋毁行为法律责任的承担,主要依据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5条规定的救济措施:“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这只是一个概括性条款,在商业诋毁的实际审判中,被侵害的经营者往往难以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害,也不能证明商业诋毁的经营者所获得的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但是,商誉不同于注册商标,其很难与利润和损失直接建立对应关系,因此在实务中多适用法定赔偿数额来确定商业诋毁案件的赔偿数额,导致类似案件实际判赔额度都较低,例如,“腾讯诉奇虎案”中法院判决奇虎赔偿40万元,“金山网盾诉奇虎案”中法院判决奇虎赔偿金山30万元。对于互联网企业来说,这样的赔偿数额根本达不到弥补受害企业市场损失份额或威慑侵权企业的作用。在“搜狗诉奇虎案”中,法院突破了法定50万元的赔偿限额,判决奇虎公司赔偿510万元,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威慑互联网企业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作用,对今后互联网行业竞争方式的规范化产生了积极影响。

北京二中院在审理跨领域互联网企业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引入“多重领域角色独立”的新思路,有助于明确安全软件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杜绝“裁判兼选手”式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思路值得其他法院借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能明确商业诋毁行为的法定赔偿额及其标准,完善互联网领域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定能在很大程度上遏制商业诋毁行为,规范、净化互联网行业的竞争环境。

(作者吴太轩系民盟重庆市渝北区西南政法大学支部委员,朱静洁系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