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医疗责任保险统保方案(试行)(征求意见稿)

16.12.2015  21:05

  本保险方案为创建平安医院的综合保障计划,分为医疗责任保险方案、手术意外保险方案、手术麻醉意外险方案、母婴安康意外险方案、相关险种保险方案五部分。医疗责任保险方案采用“主险+附加险”的形式。医疗机构在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主险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附加险。相关险种保险方案包括医疗机构财产损失保险和医疗机构机器设备损坏保险,医疗机构自愿选择投保。

  一、医疗责任保险方案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

  贵州省内依法执业并有固定营业场所的医疗机构

  (二)承保区域

  贵州省行政区域内

  (三)保险险种

  主险:医疗责任保险

  附加险:1、医务人员遭受伤害责任保险;2、医疗机构场所责任保险;3、医务人员法定传染病责任保险。

  (四)赔偿限额及保险费率

  1、主险赔偿限额及费率

  (1)基准赔偿限额及基准保费

  

类别

  

基准赔偿限额

  

基准费率

  

每人赔

  

偿限额

  

累计赔

  

偿限额

  

医务人员保费(元/人)

  

诊疗人次保费(元/人次)

  

 

  入院人次保费(元/人次)

  

三级医院

  

40万

  

300万

  

900

  

0.5

  

10

  

二级医院

  

40万

  

200万

  

900

  

0.5

  

10

  

一级医院

  

40万

  

100万

  

700

  

0.35

  

5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乡镇卫生院

  

40万

  

100万

  

500

  

0.3

  

3

  

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部、村卫生室、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40万

  

100万

  

1600元/个

  

其他医疗机构

  

40万

  

100万

  

300

  

0.2

  

2

  

 

  对于保费与保险金额显著不匹配的,保险公司应当提高累计赔偿限额。

  (2)保费调整系数

  1)医院类别调整系数

  

综合医院

  

1

  

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医医院

  

0.85

  

专科

  

医院

  

妇产(科)医院、妇幼保健院

  

1.2

  

儿童医院

  

1.2

  

骨科医院、心血管病医院

  

1.1

  

肿瘤医院、血液病医院、胸科医院

  

1

  

传染病医院、结核医院、精神病医院、心理医院、口腔医院

  

0.7

  

其他专科医院

  

0.8

  

其他医院

  

0.7

  

 

  2)每人赔偿限额调整系数

  二级以上医院(含)可视实际需要选择每人赔偿限额,费率调整系数表如下:

  

每人赔偿限额(万元)

  

每人赔偿限额调整系数

  

40

  

1

  

50

  

1.1

  

60

  

1.3

  

60以上

  

另议

  

 

  二级以上医院(含)属于 “大专科小综合”类的,经省卫计委批准后可以适当降低每人赔偿限额,但最低不得少于20万元,费率调整系数表如下:

  

每人赔偿限额(万元)

  

每人赔偿限额调整系数

  

20

  

0.8

  

30

  

0.9

  

 

  一级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可视实际需要在下表额度范围内选择每人赔偿限额,费率调整系数表如下:

  

每人赔偿限额(万元)

  

每人赔偿限额调整系数

  

10

  

0.7

  

20

  

0.8

  

30

  

0.9

  

40

  

1

  

50

  

1.1

  

60

  

1.3

  

60以上

  

另议

  

 

  3)累计赔偿限额调整系数

  医疗机构可视实际需要在下表额度范围内选择累计赔偿限额,费率调整系数表如下:

  

医疗机构类型

  

累计赔偿限额

  

调整系数

  

三级医院

  

200

  

0.85

  

250

  

0.9

  

300

  

1

  

350

  

1.05

  

400

  

1.15

  

450

  

1.2

  

500

  

1.25

  

二级医院

  

100

  

0.85

  

150

  

0.9

  

200

  

1

  

250

  

1.05

  

300

  

1.15

  

一级医院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

  

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部、村卫生室、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及其他医疗机构等

  

50

  

0.9

  

100

  

1

  

150

  

1.05

  

200

  

1.15

  

 

  注:医疗机构选择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每人赔偿限额。

  医疗机构说明:

  a.医院级别以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最新评定结果为准。

  b.未定级医院的费率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实有入院床位500张及以上的未定级医院按照三级医院执行相应的费率;

  实有入院床位100张至499张的未定级医院按照二级医院执行相应的费率;

  实有入院床位20张至99张的未定级医院按照一级医院执行相应的费率。

  c.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和护理院,也包括妇幼保健院等。

  d.基层医疗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街道卫生院、乡镇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护理站、村卫生室等。

  赔偿限额说明:

  a.每人赔偿限额是指在保险年度内,被保险医疗机构造成每一名患者人身损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获得的最高赔偿金额。

  b.累计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医疗机构在保险年度内获得的最高赔偿金额。若保险年度内被保险医疗机构累计获得的赔款等于累计赔偿限额,则该医疗机构的保险单项下的相应保险责任终止。医疗机构选择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每人赔偿限额。

  c.医疗意外的每人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为主险相应赔偿限额的20%,并在主险累计赔偿限额之内计算。

  d.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为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的30%,并包含在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之内。

  e.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及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限额均为累计赔偿限额的10%,且在累计赔偿限额之外计算。

  f. 施救费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及累计赔偿限额均为主险赔偿限额的30%。

  4)诊疗人次调整系数

  

 

年诊疗人次

  

保费调整系数

  

低于50万

  

1

  

50万(含)-100万

  

0.9

  

100万(含)-150万

  

0.85

  

150万(含)以上

  

0.8

  

 

  5)入院人次调整系数表

  

低于4万

  

1

  

4万(含)~6万

  

0.9

  

6万(含)~10万

  

0.8

  

10万(含)以上

  

0.7

  

 

  6)续保调整系数

  本方案实行费率浮动机制。根据每一参加投保的医疗机构按本方案投保的上一保险年度满期赔付率(主险和附加险)高低对其续保保费进行相应调整,调整规则如下:

  

<20%

  

0.4

  

20%~40%(含)

  

0.7

  

40%~60%(含)

  

0.8

  

60%~75%(含)

  

0.9

  

75%~90%(含)

  

1.0

  

90%~120%(含)

  

1.2

  

120%~140%(含)

  

1.3

  

140%~160%(含)

  

1.4

  

160%~200%(含)

  

1.6

  

〉200%

  

另议

  

 

  满期赔付率计算公式:

  上一保险年度满期赔付率=(上一保险年度已决赔款金额+上一保险年度未决赔款金额)/上一保险年度满期保费

  其中,上一保险年度未决赔款金额=(上一保险年度已决赔款金额/上一保险年度已决赔案案件数)×上一保险年度未决赔案案件数

  (3)附加险赔偿限额及费率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遭受伤害责任保险

  

 

  

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人民币,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万元人民币。

  

主险保费的4.8 %

  

医疗机构场所

  

责任保险

  

累计赔偿限额:同主险累计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的60%

  

主险保费的4.8 %

  

医务人员法定

  

传染病责任保险

  

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40万元,治疗期间工资福利补偿为过去3个月平均日工资待遇;累计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治疗期间工资福利补偿最多补偿180天。

  

主险保费的4.8 %

  

 

  (五)投保时间优惠

  贵州省医疗机构在参加统保项目的第一年将享受以下优惠:

  

投保通知发出后第一个月内投保

  

0.9

  

投保通知发出后第二个月内投保

  

0.95

  

   

 

  (六)保费计算方式

  

主险

  

 

  

(医务人员数×医务人员保费+年度诊疗人数×诊疗人次保费+年入院人次数×入院人次保费)×医院类别系数(医院适用)×每人赔偿限额调整系数×累计赔偿限额系数×诊疗人次调整系数×入院人次调整系数×续保调整系数(续保适用)×投保时间优惠系数(首年投保适用)

  

附加险

  

医务人员遭受伤害责任保险

  

主险保费×保费比例

  

医疗机构场所责任保险

  

医务人员法定传染病责任保险

  

医疗机构总保费

  

主险保费+附加险保费

  

 

  (七)免赔额

  1、医院: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00元;

  2、基层医疗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不设免赔额;

  3、法律费用不设免赔额。

  以上免赔额适用于主险和附加险

  (八)保险期限

  1年。

  (九)保费支付

  见费出单。

  (十)司法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港、澳、台除外)。

  (十一)争议解决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投保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二)特别约定

  1、医务人员特别约定

  本保险所称医务人员,包括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检验技师、影像技师(士)等卫生专业人员,以及医疗管理人员、进修医务人员、外聘医务人员、外请会诊医务人员、委培医务人员、符合多点执业条件的医务人员医疗机构人员等。无论其处于何岗位,只要实际从事具体诊疗活动,便属于医务人员。保险人同意投保医疗机构投保时可不提供外请医务人员名单。

  2、承保基础特别约定

  本保险的承保基础为期内索赔制,即以索赔发生日期为依据确定保单是否负责赔偿。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时间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事故可以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可以发生在保险追溯期内。

  3、追溯期特别约定

  追溯期是自保单生效日向前追溯的期间,是在以期内索赔为承保基础条件下,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承保责任期限上的优惠,即如设定有追溯期,则承保责任期限不仅仅是保险期限,对于在保险期限之前(追溯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予以赔偿。

  本保险设定追溯期,并规定如下:首次投保不设追溯期,第二年续保,追溯期为1年,第三年续保追溯期为2年,第四年续保追溯期为3年。连续投保的医疗机构,保险责任追溯期最高不超过3年。

  4、延长报告期特别约定

  本保险特设立延长报告期,期限为180天。对于发生在原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和追溯期限内的保险事故,只要患者或其近亲属在延长报告期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保险人仍然承担赔偿责任。

  5、足额投保特别约定

  保险人一旦承保,则视为医疗机构足额投保,且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不因被保险人医务人员人数等数据的增减而加收或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一旦发现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导致投保时提供的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包括漏报、瞒报等情形)时,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补齐保费或按比例赔偿。

  6、医疗机构类别特别约定

  如被保险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所列医疗机构所属类别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保费金额按保费金额高的类别系数计算。

  属于“大专科小综合”类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经省卫计委确认,其保费金额可以按照专科类别对应的保费系数计算。

  7、医疗意外特别约定

  本保单特约定,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投保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中无过错行为,但发生了无法预料、不能防范的医疗意外造成患者人身伤害,在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基于公平原则,被保险医疗机构给予的经济补偿,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并约定,对于属于医疗意外的保险事故,医疗机构赔偿金额以下列任一机构确定的为准:贵州省各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贵州省各级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

  8、医疗纠纷处理特别约定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医患双方协商、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贵州省各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等途径解决。

  患方请求赔(补)偿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由医疗机构与患方自行协商处理,处理结果作为保险公司理赔依据;

  患方请求赔(补)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不得与患方自行协商处理,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向贵州省各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结果作为保险公司理赔依据。

  为了提高赔案处理效率,对于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含)以下的案件,可在医调委的授权下,经理赔服务中心同意,医患双方可直接自行协商处理,处理结果作为保险公司理赔依据。

  9、索赔单证特别约定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单证材料:

  (1)有关责任人的资格或执业证明;

  (2)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索赔申请;

  (3)保险事故情况说明、赔偿项目清单;

  (4)经国家批准或认可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经贵州省各级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或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调解、判决、裁决、裁定的,应当提供调解书或判决书、裁定书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文件;

  (5)如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的,需提供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的书面证明材料;

  (6)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10、责任认定特别约定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1)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患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2)贵州省各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3)贵州省各级行政部门;

  (4)仲裁机构裁决;

  (5)人民法院判决;

  (6)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11、必要、合理费用特别约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患者损害,或者为了防止赔偿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上述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及累计赔偿限额均为主险赔偿限额的20%,且在累计赔偿限额之外计算。

  12、赔偿责任特别约定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或药品不良反应造成患者损害,保险人应负责赔偿。保险人赔偿后,医疗机构应当协助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13、诊疗活动特别约定

  本保险所指的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包括诊断、治疗、护理环节及体检、整形。

  (十三)优惠条件

  以上保险方案中对应承保条件与本表不一致时,以本表中的优惠条件为准。

  

医疗责任险承保优惠条件汇总表

  

序号

  

详细内容

  

实施方案

  

 

  1

  

 

  扩展医疗责任保险《重大案件预付赔款特别约定

  

 

  若发生重大医疗事故或社会影响较大的医疗事故时,在保险事故责任基本明确,但赔偿金额一时难以确定或索赔资料收集时间较长的情况下,可由被保险人提起书面申请,保险人于2个工作日内支付估损金额50% 的预付赔款,并在损失金额确定、索赔单证齐备后1个工作日内划付其余赔款。

  

 

  2

  

 

  附加医疗机构场所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的50%优惠为60%。

  

 

  3

  

 

  给予提高“医务人员遭受法定传染病入院治疗时间”及“观察期”的优惠

  

 

  无入院治疗时间和观察期限制。

  

 

  4

  

 

  医疗责任险条款扩展

  

 

  医疗责任保险附加医疗机构场所责任保险扩展《火灾公众责任特别约定》,优惠前:招标文件中《医疗责任保险附加医疗机构场所责任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中仅含“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过失导致的火灾或爆炸”,未含“因意外事故导致的火灾、爆炸,造成第三方人身伤害的经济赔偿责任”。增加《火灾公众责任特别约定》:“被保险医疗机构因意外事故发生火灾、爆炸导致第三者(含患者)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特别约定负责赔偿。赔偿责任限额为:累计责任限额5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

  

 

  5

  

 

  医疗责任险条款扩展

  

 

  医疗责任保险附加医疗机构场所责任保险扩展《食品安全责任特别约定》,增加《食品安全责任特别约定》:“被保险医疗机构因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提供的食品引发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导致第三者(含患者)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特别约定负责赔偿。责任限额为:累计责任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万元,每人责任限额3万元。”

  

 

  6

  

 

  医疗责任险条款扩展

  

 

  医疗责任保险扩展《暴风、暴雨灾害特别约定》,增加《暴风、暴雨灾害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暴风、暴雨灾害造成在院患者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医疗机构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特别约定负责赔偿。责任限额为:累计责任限额5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

  

 

  7

  

 

  医疗责任险条款扩展

  

 

  医疗责任保险扩展《洪水、泥石流灾害特别约定》,增加《洪水、泥石流灾害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洪水、泥石流灾害造成在院患者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医疗机构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特别约定负责赔偿。责任限额为:累计责任限额5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

  

 

  8

  

 

  医疗责任险条款扩展

  

 

  医疗责任保险扩展《紧急救援专家费用特别约定》,增加《专家紧急救援费用特别约定》:“发生医疗事故后,对于紧急救援需要的外聘医疗专家,经被保险人书面提出,本保险扩展承保聘请专家所支付的合理差旅费、专家费用。本项目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3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0万元。”

  

 

  9

  

 

  医疗责任险条款扩展

  

 

  医疗责任保险扩展《突发性滑坡灾害特别约定》,增加增加《突发性滑坡灾害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突发性滑坡灾害造成在院患者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医疗机构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特别约定负责赔偿。责任限额为:累计责任限额5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

  

 

  10

  

 

  医疗责任险条款扩展

  

 

  医疗责任保险扩展《地面突然塌陷灾害特别约定》,增加《地面突然塌陷灾害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地面突然塌陷灾害造成在院患者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医疗机构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特别约定负责赔偿。责任限额为:累计责任限额5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

  

 

  11

  

 

  医疗责任险条款扩展

  

 

  “医疗责任保险统保方案”增加“医疗责任保险附加违反条件保险条款”责任,本保险内容的条件和保证将分别适用于每一承保风险,而非共同适用于所有承保风险。因此,对某些条件和保证的违反仅使该违反所适用风险的那一部分保障失效,不影响有关其它风险保障的有效性。

  

 

  (十四)保险条款

  1、主险

  医疗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以下简称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间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所指的追溯期是指从保险期间开始之时起向前追溯的约定的期间。追溯期的具体起止时间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本保险合同所指的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包括诊断、治疗、护理环节。

  第四条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费用,包括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仲裁或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投保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和非执业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地震、海啸、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

   第六条 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进行的诊疗工作;

  (二)临床试验性检查、治疗以及其它不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活动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包括但不限于整形美容、体检;

  (三)被保险人或其投保医务人员从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诊疗工作;

  (四)被保险人或其投保医务人员被吊销执业许可或被取消执业资格以及受停业、停职处分后仍继续进行诊疗工作;

  (五)被保险人投保医务人员在饮酒、吸毒或药剂麻醉状态下进行诊疗工作;

  (六)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或药品不良反应造成患者损害;

  (七)被保险人或其投保医务人员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但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临床实验所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不在此限;

  (八)被保险人或其投保医务人员在正当的诊断、治疗范围外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九)被保险人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十)被保险人医务人员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十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没有过错的。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医务人员或其代表的人身伤亡;

  (二)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四)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五)被保险人根据与患者、其近亲属或他人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六)投保医务人员自终止在被保险人的营业处所内工作之后所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医疗责任累计责任限额、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除另有约定外,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为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的30%,并包含在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之内。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该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的专业资格、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他各项医疗条件进行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对发现的任何缺陷或危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医务人员发生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能引起本保险项下索赔的患者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或进行调查、分析、鉴定。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对引起不良后果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现场实物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存并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三)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四)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患者或其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患者或其近亲属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责任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单证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的书面证明材料;

  (二)有关责任人的资格和执业证明、医疗机构与责任人的劳动关系证明;

  (三)患者完整的病例资料;

  (四)患者伤残的,应当提供权威部门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死亡证明书;

  (五)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索赔申请;

  (六)事故情况说明、赔偿项目清单;

  (七)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当提供判决、裁定文件或调解书;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有权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患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卫生行政部门调解;

  (五)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给患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患者或其近亲属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被保险人对每位患者造成的人身伤害,保险人在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对于被保险人对每位患者依法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本保险单列明的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为限,并计算在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之内。

  对于被保险人对每位患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合同列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之内进行赔偿。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各项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医疗责任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条 对于法律费用,保险人在第二十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以下约定另行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以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附表:短期费率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保险期间

  

  

  

  

  

  

  

  

  

  

  

  

  

  

  

  

  

  

  

  

  

  

  

  

  

  

  

  

  

  

  

  

  

  

  

  

  

  

  

年费率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对患者因保险事故残疾的,伤残级别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确定;对残疾赔偿金按照下表

  附表 伤残赔偿比例表

  

项 目

  

伤残程度

  

保险合同约定每人责任限额的百分比

  

(一)

  

一级伤残

  

100%

  

(二)

  

二级伤残

  

90%

  

(三)

  

三级伤残

  

80%

  

(四)

  

四级伤残

  

70%

  

(五)

  

五级伤残

  

60%

  

(六)

  

六级伤残

  

50%

  

(七)

  

七级伤残

  

40%

  

(八)

  

八级伤残

  

30%

  

(九)

  

九级伤残

  

20%

  

(十)

  

十级伤残

  

10%

  

 

  2、附加险

  (1)附加险一:

  医疗责任保险附加医务人员遭受伤害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医疗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中,因产生医疗纠纷而遭受患方的故意伤害,造成其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由于下列各项引起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因医疗纠纷以外的原因所致的任何人身伤害;

  (二)由于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自残、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人身伤害;

  (三)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投保医务人员故意实施的人身伤害;

  (五)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雇员的责任;

  (六)被保险人对其投保医务人员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七)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人身伤害。

  第五条 对于任何财产损失及任何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六条 本附加险设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和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其中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包含在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中。各项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公安部门出具的验伤单和报案证明;

  (二)造成残疾的,应提供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等级鉴定书;

  (三)造成死亡的,应提供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

  (四)对于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提供医疗机构的就诊证明和医疗费用明细单;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对每名医务人员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为限;

  (二)伤残: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伤残级别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赔偿金额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为限;

  (三)医疗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在本附加险的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

  第九条 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索赔,保险人对每名医务人员的赔偿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各项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2)附加险二:

  医疗责任保险附加医疗机构场所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医疗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期间及承保区域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第三者(含患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医疗机构的公共设施存在缺陷;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对医疗机构内的公共设施管理不善或操作、维护不当;

  (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过失导致的火灾或爆炸;

  (四)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过失导致被保险人提供的食品引发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

  责任限额及免赔额

  第四条 本附加险设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在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位第三者的赔偿不超过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责任限额。

  (3)附加险三:

  医务人员法定传染病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只有在投保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合同生效七天后,已投保的医务人员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发生下列情况,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和主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受到非典型肺炎(SARS)等法定传染病传染、感染导致在保险期间或保险期间届满后一百八十天内死亡,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在确诊受到非典型肺炎(SARS)等法定传染病传染、感染后,入院治疗期间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工资福利,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标准和实际入院治疗时间进行赔偿,但该入院治疗时间最长不超过一百天;

  三、已投保的医务人员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在确诊受到非典型肺炎(SARS)等法定传染病传染、感染后,使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感染患病,导致家庭成员在保险期间或保险期间届满后一百八十天内死亡,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列明的甲、乙、丙三类传染病,包括该法未列明但在发生后被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法定传染病的疾病。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七天为观察期,观察期内发生的法定传染病传染、感染,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赔偿限额

  第五条  传染病责任每人赔偿限额是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一投保医务人员或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最高赔偿限额。传染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是在保险期间内医疗机构对所有投保的医务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累计赔偿的最高限额。

  二、手术意外险保险方案

  (一)保险明细表

  

保险险别

  

手术意外伤害保险

  

投保人

  

已经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及其患者、家属或监护人

  

被保险人

  

接受手术治疗的患者

  

受益人

  

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具体以投保时为准

  

保障范围

  

1、手术意外: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首次接受保险单载明的手术过程中,因手术意外而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据保单约定予以赔付。

  

2、手术医疗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首次接受保险单载明的手术过程中,因发生手术医疗事故而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据保单约定予以赔付。

  

保障项目

  

身故、残疾

  

保险期间

  

(1)门诊手术:病员挂号后,自交清保险费时起至接受门诊首次手术治疗结束时止。

  

(2)入院手术:病员办妥入院手续后,自交清保险费时起至首次手术治疗结束时止。

  

保险金额

  

基准保险金额10万

  

免赔额

  

  

基准费率

  

 

  

手术级别

  

基准费率

  

一级手术

  

15‰

  

二级手术

  

20‰

  

三级手术

  

25‰

  

四级手术

  

30‰

  

 

 

  

费率调整

  

系数

  

(1)保险金额系数

  

保险金额

  

费率系数

  

10万

  

1

  

20万

  

2

  

30万

  

3

  

40万

  

4

  

50万

  

5

  

 

(2)医院等级系数

  

医院等级

  

费率系数

  

三级

  

0.5

  

二级

  

0.7

  

二级以下

  

0.9

  

 

(3)科室系数

  

科室

  

费率系数

  

神经外科

  

0.9

  

心胸外科

  

1

  

普通外科

  

0.8

  

血管外科

  

0.8

  

泌尿外科

  

0.5

  

骨科

  

0.7

  

妇产科

  

0.8

  

耳鼻喉口腔科

  

0.5

  

眼科

  

0.6

  

 

(4)医生级别系数

  

医生级别

  

费率系数

  

主任医师

  

0.8

  

副主任医师

  

0.9

  

主治医师及以下

  

1

  

 

(5)被保险人年龄系数

  

被保险人年龄(周岁)

  

费率系数

  

0-3

  

1.5

  

4-17

  

0.7

  

18-49

  

0.5

  

50-70

  

0.9

  

70以上

  

2

  

 

 

  

保险费计算

  

保险金额×基准费率×调整系数

  

司法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港澳台地区除外)

  

 

  (二)保险条款

  手术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除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外,凡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的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须由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首次接受保险单载明的手术过程中,因医疗意外或医疗过错而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按照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以该次手术医疗意外或医疗过错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在手术实施后180日内,因该次手术医疗意外或医疗过错为直接原因致残的,依据保险人认可的专业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手术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若属于同一肢的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该次手术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取较高比例残疾保险金者,按较高比例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总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或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疾病的自然转归,治疗无效;

  (二)分娩前婴儿本身存在的严重疾病或缺陷造成的后果;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属不遵医嘱,拒绝配合治疗、延误治疗或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四)在保险期间发生的除手术医疗意外或医疗过错之外的其他意外事故;

  (五)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六)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七)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九)战争、军事行为、罢工、暴乱、恐怖行为或武装叛乱。

  (十)非本次手术治疗范围的投保前已患病症;

  (十一)被保险人在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手术医院另行求医;

  (十二)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十三)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十四)火灾、爆炸。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一)门诊手术病员挂号后,自交清保险费时起至接受门诊首次手术治疗结束时止。

  (二)入院手术病员办妥入院手续后,自交清保险费时起至首次手术治疗结束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手术意外或双方认可的机构出具的医疗过错证明;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5.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手术意外或双方认可的机构出具的医疗过错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除医院通知撤销手术外,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如医院通知撤销手术,投保人办理解除合同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医院通知撤销手术的书面证明;

  (五)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第二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医疗意外:是指在手术过程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患者死亡、残疾或者功能障碍等不良后果的行为,包括:

  (1)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而造成患者身故或残疾的事故;(2)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患者身故或残疾的事故;(3)因不可抗力造成患者身故或残疾的事故。

  医疗过错: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手术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

  疾病的自然转归:是病情的自然发展结果。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也属于病情的自然转归。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附件:

  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残疾程度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给付比例

  

100%

  

90%

  

80%

  

70%

  

60%

  

50%

  

40%

  

30%

  

20%

  

10%

  

  本表所列残疾程度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标准一致。

  三、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方案

  (一)保险明细表

  

 

  保险险别

  

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

  

投保人

  

已经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的患者及其家属或监护人

  

被保险人

  

接受医疗手术而需要被实施麻醉的患者

  

受益人

  

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具体以投保时为准

  

保障范围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医疗机构首次施行医疗手术时,因发生麻醉意外而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据保单约定予以赔付。

  

保障项目

  

身故、残疾

  

保险期间

  

从麻醉记录单记载的麻醉开始时间起,至手术结束后24小时止

  

保险金额

  

10万/份

  

投保方式

  

每位被保险人投保最多为5份

  

免赔额

  

  

保险费

  

费率为1.97‰

  

司法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港澳台地区除外)

  

 

  (二)保险条款

  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在被保险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手术而需要被实施麻醉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须由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首次施行医疗手术时,因发生麻醉意外而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于麻醉过程中或手术结束后24小时内因麻醉意外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麻醉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本次保险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的残疾,可领取《给付表》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或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对应于《给付表》所列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麻醉以外的其他手术原因,包括医护人员无过失情况下发生的意外;

  (四)麻醉的副反应或并发症;

  (五)医疗事故;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或其家属拒绝或者未按要求配合检查、治疗;

  (八)其他非麻醉意外的原因;

  (九)恐怖袭击。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麻醉意外以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物影响期间,但在保险单载明的医疗手术中使用的麻醉药物不在此限;

  (三)紧急抢救手术期间;

  (四)美容手术等非医疗性手术期间;

  (五)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者武装叛乱期间;

  (六)被保险人犯罪或者拒捕期间。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从麻醉记录单记载的麻醉开始时间起,至手术结束后24小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由于医疗手术麻醉意外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手术麻醉意外事故证明材料;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被保险人由于医疗手术麻醉意外造成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5.被保险人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手术麻醉意外事故证明材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于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不得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五条 释义

  本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但不包括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

  麻醉意外:是指正常施行医疗手术麻醉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规章制度和有关技术操作规程实施麻醉,但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或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

  医疗事故:是指经由国家认可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鉴定的满足以下条件的事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四、母婴安康意外伤害保险方案

  (一)保险明细表

  

保险险别

  

母婴安康意外伤害保险

  

投保人

  

在已经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入院等待分娩的孕妇或其家属

  

被保险人

  

在医疗机构入院等待分娩的孕妇

  

附属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生婴儿

  

受益人

  

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具体以投保时为准

  

保障范围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而身故或者残疾,保险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

  

保障项目

  

身故、残疾

  

保险期间

  

被保险人办理入院手续之时起至被保险人分娩之日起第十五日的二十四时止

  

保险金额

  

每份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其中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附属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若附属被保险人超过一人,每位附属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按人民币1000元平均分摊)。

  

免赔额

  

  

保险费

  

费率为 2.9‰

  

司法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港澳台地区除外)

  

 

  (二)保险条款

  母婴安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他有效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医疗机构入院等待分娩的孕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所生婴儿为附属被保险人。

  第三条 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者组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应当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附属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或者附属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或者附属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或者附属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对因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当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指定或者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意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而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其已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当扣除已给付金额。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与该项残疾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若至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人根据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该意外而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该意外所致残疾,若合并该被保险人已有残疾且可领取《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与现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与已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以其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条 若保险期间内附属被保险人医院期间遭受意外,且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附属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附属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七条因下列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者残疾的,或者附属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前已有的伤害;

  (二)未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列明的残疾;

  (三)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自致伤害或者自杀;

  (四)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拒捕,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导致争执、打斗而引发意外或者因此被攻击、被伤害或者被杀害;

  (五)未遵医嘱而私自服用、涂用或者注射药物,药物过敏,细菌或者病毒感染(意外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此限),医疗事故;

  (六)任何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者辐射,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第八条被保险人在下列任何期间遭受意外而身故或者残疾的,或者附属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二)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或者癫痫发作期间,感染艾滋病(AIDS)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三)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者武装叛乱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本保险每份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其中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附属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若附属被保险人超过一人,每位附属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按人民币1000元平均分摊)。

  第十条保险费应当由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在投保人交清保险费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办理入院手续之时起至被保险人分娩之日起第十五日的二十四时止,具体起始时间载明于本合同中。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按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当在订立本合同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在此限。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九条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应当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还须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4.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除第1至4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需提供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火化证明或者丧葬证明、户籍注销证明。

  6.申请意外残疾保险金的,除第1至4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二级以上(含)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诊断书;

  7.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有关医疗机构等进行调查和检查(包括提请作必要、合理的解剖检验),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等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三条 发生以下任何情形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1.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申请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

  2.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前款约定的任何情形致使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分娩:指胎儿从母亲产道娩出的过程(包括剖腹产),但不包括流产、引产等人为终止妊娠的行为。

  意外: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所生婴儿:指被保险人入院分娩生产的,并在分娩后存活12小时以上的婴儿。

  医院期间:指从被保险人在医疗机构分娩出婴儿时起至附属被保险人离开此医院时或者保险期间届满之时(以先发生者为准)。

  恐怖主义活动:指任何人或者团伙出于政治、宗教、思想意识或者类似目的,为对政府施加影响和(或者)使全体或者部分公众处于恐惧、不安状态的行为。恐怖主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武力或者暴力。恐怖主义活动,可仅为实施该活动者本身行为,或者代表某一机构、政府,或者与某一机构、政府相关。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五、相关险种保险方案

  (一)财产一切险方案

  1、保障范围

  (1)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3)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2、保险明细表

  

保险险别

  

财产一切险

  

投保人/被保险人

  

各医疗机构

  

被保险人地址

  

各医疗机构营业地址

  

保险标的

  

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承认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自有或替他人保管的固定资产和存货。

  

保险标的地址

  

各医疗机构营业地址

  

保险项目和保险金额

  

(1)房屋及建筑物(含装修)RMB:

  

(2)机器设备 RMB:

  

(3)存货 RMB:

  

(4)在建工程 RMB:

  

总保险金额RMB:

  

保险价值

  

固定资产:以出险时重置价值确定

  

  存货:以出险时账面余额确定

  

保险期限

  

1年

  

绝对免赔额(率)

  

每次事故RMB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

  

保险费率

  

0.3‰

  

保险费

  

保险金额×费率

  

司法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港、澳、台除外)

  

基本条款

  

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

  

特别条款

  

(1)错误和遗漏条款

  

(2)重置价值条款

  

(3)自动恢复保险金额条款

  

(4)地震扩展条款

  

(5)罢工、暴乱及民众骚乱扩展条款

  

(6)承保全部盗窃条款

  

(7)供应中断扩展条款

  

(8)清理残骸费用扩展条款

  

(9)临时保护措施扩展条款

  

(10)锅炉、压力容器扩展条款

  

(11)增加资产扩展条款

  

(12)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扩展条款

  

(13)便携式设备扩展条款

  

(14)不使失效条款

  

(15)违反条件条款

  

(16)不受控制条款

  

 

  3、保险条款

  (1)主险条款

  财产一切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 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

  (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

  (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

  (二)矿井、矿坑;

  (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

  (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五)枪支弹药;

  (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

  (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

  (八)盗窃、抢劫。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

  (三)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由于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

  (四)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

  (五)非外力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操作不当、技术缺陷造成被操作的机械或电气设备的损失;

  (七)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八)任何原因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一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九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四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站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区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暴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六)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八)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九)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天气现象。

  (十一)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二)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三)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四)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五)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六)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七)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八)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十九)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二十)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二十一)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二十二)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二十三)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四)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二十五)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2)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封闭部分的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0%的建筑;(3)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

  (二十六)自燃: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的现象。

  (二十七)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二十八)水箱、水管爆裂:包括冻裂和意外爆裂两种情况。水箱、水管爆裂一般是由水箱、水管本身瑕疵或使用耗损或严寒结冰造成的。

  (2)特别条款

  1、错误和遗漏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不因被保险人非故意地延迟、错误或遗漏向本公司申报有关所占用的场地、保险财产价值的变更或其它有关信息而被拒负,一旦被保险人明白其疏忽或遗漏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向本公司申报,并根据保险公司要求支付自风险增加之日起的适当的附加保险费。

  不正确的、有缺陷的或错误的评估不可视为非故意的错误与遗漏。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重置价值条款

  经双方同意,若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则适用下列约定: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

  重置是指:

  1、替换、重建保险标的;

  2、修理、修复保险标的。

  无论采用上述哪一种方式,目的是使保险标的的受损部分经过重置后达到其全新时的状态。

  (二)若遇下列情况,保险价值变更为出险时的市场价值:

  1、被保险人没有合理的原因和理由而推迟、延误重置工作;

  2、被保险人没有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

  3、发生损失时,若存在重复保险且其他保险合同没有按重置价值承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3、自动恢复保险金额条款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各项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自动恢复,但被保险人应按日比例支付恢复部分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4、地震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烈度达到或超过保险标的所在地抗震设防标准的地震或由此引起的海啸、火灾、爆炸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由于建筑物未达到国家建筑质量要求(包括抗震设防标准)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标的因连续72小时内遭受一次或多次地震(余震)所致损失视为一次事故。

  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建筑物本身的抗震设防达标证明、建筑物的建筑结构及主要原材料工艺质量证明,被保险人未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或证明材料不真实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附加条款项下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主险保险金额的80%。

  本附加条款项下每次事故免赔额不低于人民币4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5、罢工、暴乱及民众骚乱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在罢工、暴乱或民众骚动期间,由于参与罢工、暴乱或民众骚动的人员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因发生抢劫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由于国家有关部门的命令、没收、征用或拆毁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参与人员或其他人故意纵火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6、承保全部盗窃条款

  经双方同意, 尽管有相反规定,依据保险单条款、除外责任、限制及条件的规定,如果场所内的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由于非暴力进出场所的偷盗而失窃或受损,保险人将赔偿被保险人的此种损失。

  但是本扩展条款对盘点时发现的任何消失或短缺不予负责。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7、供应中断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供应电、水、气及其他能源的设备遭受保险事故致使供应中断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8、清理残骸费用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产生的清除、拆除或支撑受损保险标的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金额的10%。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9、临时保护措施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合理的临时性修理、保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上述费用仅限于为防止受损保险标的遭受进一步损失所进行的修理、保护而产生的费用。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金额的10%。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0、锅炉、压力容器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被保险人所有的或管控的锅炉、压力容器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自身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操作不当;

  (二)爆炸。

  但存在下列情形时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按规定和技术规程进行维护保养、检修或违规运行及给水水质不良;

  (二)操作人员无政府有关部门签发的操作上岗证进行操作;

  (三)锅炉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使用登记证或年检合格证。

  被保险人应保证所投保的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符合有关法规及行业规范。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1、增加资产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所申报的并经保险人确认的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新增加资产,但不包括财产本身的升值及存货,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保险期间内新增加资产的金额应不超过总保险金额的10%。

  被保险人须每季度末10日内申报增加资产的价值,且按相应的费率支付新增加资产部分自申报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2、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暴风、暴雨、龙卷风、台风、飓风、雷击、冰雹、暴雪、冰凌、洪水造成被保险建筑物外部的广告牌、天线、太阳能装置、霓虹灯的直接物质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保证按相关规范对上述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并采取合理的维护措施。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3、便携式设备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保险事故造成放置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的并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的直接物质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4、不使失效条款

  经双方同意,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本保险合同不因保险标的所占用场地或价值的变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或其他重要事项的变化而失效。但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旦知道该情况,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支付从风险增加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可能的额外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5、违反条件条款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违反了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保证时,仅使这些违反的条件和保证所对应的保障失效,而不影响其他保障的效力。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6、不受控制条款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在无法控制或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违反本保险合同的条件和保证,本保险合同的保障不受影响。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二)机器损坏险方案

  1、保障范围

  (1)在保险期间内,因保单列明的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机器设备损坏或灭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保险明细表

  

保险险别

  

机器损坏险

  

投保人/被保险人

  

各医疗机构

  

被保险人地址

  

各医疗机构营业地址

  

保险标的

  

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承认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自有或替他人保管的机器及附属设备。

  

保险标的地址

  

各医疗机构营业地址

  

保险项目和保险金额

  

机器设备 RMB:

  

保险价值

  

以出险时重置价值确定

  

保险期限

  

1年

  

绝对免赔额(率)

  

每次事故RMB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

  

保险费率

  

0.5‰

  

保险费

  

保险金额×费率

  

司法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港、澳、台除外)

  

基本条款

  

机器损坏险条款(2009版)

  

特别条款

  

(1)公共当局扩展条款       

  

(2)清理残骸费用扩展条款

  

(3)灭火费用扩展条款

  

(4)特别费用扩展条款

  

(5)重置价值条款

  

(6)预付赔款条款

  

(7)自动恢复保险金额条款

  

(8)72小时条款

  

(9)增加资产扩展条款

  

(10)不可控制条款

  

(11)检修扩展条款

  

(12)场外维修及改造条款

  

 

  3、保险条款

  (1)主险条款

  机器损坏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机器及附属设备,均可作为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

  (二) 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

  (三) 离心力引起的断裂;

  (四) 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

  (五)除本条款中“责任免除”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保险机器及其附属设备在本保险开始前已经存在的缺点或缺陷;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四)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

  (五)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六)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七)由于公共设施部门的限制性供应及故意行为或非意外事故引起的停电、停气、停水;

  (八)火灾、爆炸;

  (九)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十)雷击、飓风、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自然灾害;

  (十一)飞机坠毁、飞机部件或飞机物体坠落;

  (十二)机动车碰撞;

  (十三)水箱、水管爆裂。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费用;

  (二)各种传送带、缆绳、金属线、链条、轮胎、可调换或替代的钻头、钻杆、刀具、印刷滚筒、套筒、活动管道、玻璃、磁、陶及钢筛、网筛、毛毡制品、一切操作中的媒介物(如润滑油、燃料、催化剂等) 及其他各种易损、易耗品;

  (三)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

  (四)保险机器设备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五)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应为该机器设备的重置价值,即重新换置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新机器设备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保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

  第八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部分损失以将被保险机器设备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金额为准,如残值折归被保险人,则按双方协商确定的价值,在上述费用金额中扣除;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机器设备损失前的实际价值为准,如残值折归被保险人,则按双方协商确定的价值,在上述费用金额中扣除;

  (三)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四)发生保险事故时,若受损保险标的的分项或总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时,其差额部分视为被保险人所自保,保险人则按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与对应的重置价值的比例负责赔偿。如保险机器多于一项时,每一项将按照本保险合同规定的分项保险金额单独计算比例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也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以被施救保险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为限。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八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站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区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六)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八)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九)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天气现象。

  (十一)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二)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三)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四)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五)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六)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七)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八)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十九)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二十)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二十一)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二十二)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二十三)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四)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二十五)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2)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封闭部分的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0%的建筑;(3)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

  (二十六)自燃: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的现象。

  (二十七)水箱、水管爆裂:包括冻裂和意外爆裂两种情况。水箱、水管爆裂一般是由水箱、水管本身瑕疵或使用耗损或严寒结冰造成的。

  (二十八)错误:指应该按规定做好的事情而没有做好;

  (二十九)缺陷:指材料、设备的质量、工艺未达到国家或行业协会规定的标准。

  (三十)离心力:是指向心力的反作用力,也称“惯性离心力”;

  (三十一)超负荷:指因电流超过额定数值,电器负荷电流过高,致使电器设备超过额定容量或额定功率。

  (三十二)电弧:指导体与导体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

  (三十三)感应电:指通电导体周围造成的磁场使其它导体产生的带电现象。

  (2)附加条款

  1、公共当局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在重建或修复时,由于必须执行公共当局的有关法律、法令、法规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以下列约定为条件:

  (一)下列情况下执行上述法律、法令、法规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本条款生效之前发生的损失;

  2、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

  3、发生损失前被保险人已接到有关当局关于拆除、重建的通知;

  4、未受损保险标的(但不包括被保险的地基)的修复、拆除、重建。

  (二)被保险人的重建、修复工作必须立即实施,并在损失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完工;若根据有关法律、法令、法规及其附则,该受损保险标的必须在其他地点重建、修复时,保险人亦可赔偿,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得因此增加。

  (三)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受损,但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减少时,则本附加条款项下的赔偿责任也相应减少。

  (四)保险人对任何一项受损保险标的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该项目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2、清理残骸费用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产生的清除、拆除或支撑受损保险标的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金额的10%。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3、灭火费用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为扑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的火灾而发生的下列必要及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雇员(不包括正常上班的雇员及属于被保险人专职消防队的雇员)协助灭火而产生的加班费用;

  (二)对在灭火过程中使用过的灭火器材重新填充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的雇员在灭火过程中直接损毁的个人物品。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金额的10%。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4、特别费用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及时修复或恢复保险标的而发生的特别费用,即加班费及快运费(但不包括空运费),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金额的10%。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5、重置价值条款

  经双方同意,若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则适用下列约定: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

  重置是指:

  1、替换、重建保险标的;

  2、修理、修复保险标的。

  无论采用上述哪一种方式,目的是使保险标的的受损部分经过重置后达到其全新时的状态。

  (二)若遇下列情况,保险价值变更为出险时的市场价值:

  1、被保险人没有合理的原因和理由而推迟、延误重置工作;

  2、被保险人没有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

  3、发生损失时,若存在重复保险且其他保险合同没有按重置价值承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6、预付赔款条款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及相关单证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能确定赔偿金额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及公估人(理算师)的建议,保险人可预先支付部分赔款,金额限于预计赔偿金额的50%。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7、自动恢复保险金额条款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各项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自动恢复,但被保险人应按日比例支付恢复部分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8、72小时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在连续72小时内遭受暴风雨、台风、洪水或地震所致损失应视为一单独事件,在计算赔偿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自行决定72小时的起始时间,但若在连续数个72小时时间内发生损失,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72小时期限不得重叠。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9、增加资产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所申报的并经保险人确认的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新增加资产,但不包括财产本身的升值及存货,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保险期间内新增加资产的金额应不超过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金额的10%。

  被保险人须每季度末10日内申报增加资产的价值,且按相应的费率支付新增加资产部分自申报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0、不受控制条款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在无法控制或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违反本保险合同的条件和保证,本保险合同的保障不受影响。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1、检修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保险财产在工作或停机状态下,以清洗、大修或检修为目的拆卸,或在上述操作的过程中,或在随后的重新安装、试车、调试过程中发现或发生因承保风险所造成的被保险财产的损失。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2、场外维修及改造条款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财产需要在投保地点以外的场地进行维修和/或改造时,本保险单自动扩展承保位于维修或改造地点的这部分被保财产。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三) 优惠条件

  以上保险方案中对应承保条件与本表不一致时,以本表中的优惠条件为准。

  

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承保优惠条件汇总表

  

序号

  

详细内容

  

实施方案

  

1

  

财产一切险免赔率(额)优惠

  

将“财产一切险绝对免赔额(率):每次事故RMB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优惠为“每次事故RMB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将“财产一切险绝对免赔额(率):每次事故RMB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优惠为“每次事故RMB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

  

2

  

财产一切险扩展条款

  

增加扩展条款:“自动喷淋系统水损扩展条款:经双方同意,由于自动喷淋系统的突然破裂、失灵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动喷淋系统本身的损失;(二)严寒致使自动喷淋系统的破裂造成的损失;(三)自动喷淋系统未处于工作状态或废弃期间发生的损失。(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3

  

财产一切险扩展条款

  

增加扩展条款:“灭火费用扩展条款A(赔偿限额RMB100万元):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为扑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地址内的火灾而发生的下列必要及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对在灭火过程中使用过的灭火器材进行重新填充所需的费用;(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在灭火过程中,个人物品遭受的直接损失。(本附加险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4

  

财产一切险扩展条款

  

增加扩展条款:“玻璃破碎扩展条款: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财产的玻璃破碎损失。但由于该玻璃破碎引起的其他物品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火灾和地震造成的玻璃破碎,不负责赔偿。(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5

  

财产一切险扩展条款

  

增加扩展条款:“专业费用扩展条款(赔偿限额RMB100万元):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在恢复受损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设计师、检验师及工程咨询人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被保险人为准备索赔或估损所发生的任何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本附加险条款项下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保险人对上述费用的赔偿以恢复受损保险标的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收费规定为准,但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6

  

财产一切险扩展条款

  

增加扩展条款:“恶意破坏扩展条款:经双方同意,对由于第三者恶意破坏行为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除另有约定外,对作为建筑物组成部分的玻璃破碎损失,以及盗窃、抢劫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本附加险条款项下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7

  

财产一切险扩展条款

  

增加:1、预付赔款条款(50%);2、空运费用条款。

  

8

  

财产一切险扩展条款

  

针对“财产一切险方案”增加“80%扩展条款”责任,承诺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若保险金额达到保险价值的80%,保险人在保险金额以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若保险金额不足保险价值的80%,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9

  

财产一切险扩展条款

  

针对“财产一切险方案”增加“专业费用条款”责任,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人保单项下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财产损失后,在重置过程中发生的必要的设计师、检验师及工程咨询人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为了准备索赔或估损所发生的任何费用。上述赔偿费用应以财产损失时适用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收费规定为准,但保险人在本扩展条款项下的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  10000元  。

  

10

  

财产一切险扩展条款

  

针对“财产一切险方案”增加“灭火费用扩展条款B” 责任,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为扑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地址内的火灾而发生的下列必要及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雇员(不包括正常上班的雇员及属于被保险人专职消防队的雇员)协助灭火而产生的加班费用;

  (二)对在灭火过程中使用过的灭火器材重新填充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的雇员在灭火过程中直接损毁的个人物品。

  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  10000元      。

  

11

  

财产一切险扩展条款

  

针对“财产一切险方案”增加“空运费扩展条款” 责任,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及时修复或恢复保险标的而发生的空运费,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 2000 元。

  

12

  

财产一切险扩展条款

  

针对“财产一切险方案”增加“疏散费用扩展条款” 责任,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因发生本保单项下承保风险,使保险财产存在损失或进一步损失的风险或对第三方安全产生潜在威胁,而采取隔离措施发生的疏散费用以及其他类似保护性费用。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5000元。

  

13

  

机器损坏险扩展条款

  

增加扩展条款:“设计、安装错误险条款:兹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支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标的因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所致损失。若保险标的的损失根据法律、合同约定或保证条款的约定应由供货人、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等有关责任方负责,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保险人在本附加险条款项下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

  

14

  

机器损坏险扩展条款

  

增加扩展条款:“更改、保养、保修及装修条款: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机器设备在进行扩建﹑改建﹑维修﹑装修过程中由于保险事故导致的物质损失。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5

  

机器损坏险扩展条款

  

增加扩展条款:“重新安装费用条款:兹经双方同意,本保单扩展承保由于主险合同任何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机器设备的损坏而导致的重新安装、安置的费用。但本附加险项下的总赔偿金额在主险合同保险金额内计算。本保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6

  

机器损坏险扩展条款

  

针对“机器损坏险”增加“重新安装费用条款”责任,兹经双方同意,本保单扩展承保由于任何被保风险造成的损坏而导致的重新安装、安置机器设备的费用。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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